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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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培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90號、調偵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培琦於民國100年2月16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辛亥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劃有雙白線之二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隧道有照明、現場為隧道單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前方有車輛行駛於同側道路上,竟自原行駛之左側車道跨越雙白線至右側車道,又未與其右側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以致其所駕駛車輛撞及同向右前方由 林祖軒 騎乘附載 許芳瑜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林祖軒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右手擦傷之傷害,許芳瑜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許芳瑜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高培琦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高培琦自首、林祖軒、許芳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高培琦(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祖軒、許芳瑜、證人 陳欽勝 之證述在卷可考,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數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2668號卷第13、19、20、23-34頁、第11頁、100年度偵字第17290號卷第1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衡諸當時天候晴、隧道有照明、現場為隧道單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及此,見前方有同向車輛行駛,未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竟任意跨越車道,又未與右側前方告訴人林祖軒所駕駛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而撞及告訴人林祖軒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林祖軒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林祖軒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告知係行為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2668號卷第22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林祖軒所受之傷害,被告雖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之意,經多次試行調解,雖因雙方差距過大,致尚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犯後當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駕車導致告訴人許芳瑜受傷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本件告訴人許芳瑜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許芳瑜已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此部分之過失傷害行為與係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事發後從未探望、問候或向告訴人林祖軒道歉,其雖於審判中表示有意願和解,然於調解委員會中又態度強硬拒絕與告訴人林祖軒商談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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