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原告丞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超明 被告 張家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㈠被告張家清(下稱被告)應能預見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利用其身分證偽造文書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將其身分證及駕照交給 王樹枝 ,任由王樹枝先於97年10月29日持被告之證件,將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綸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再於同年10月30日持該載有不實內容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王樹枝所屬祐綸公司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崑 之男子於98年8月18日向原告訂購PVC沐浴軟管、單段CY-8001-2蓮蓬頭及CY-10031.2FT高壓軟管各5000組,並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松山分行、票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發票日為98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作為定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8年9月15日將貨品全數寄送至陳崑指定之新北市○○區○○路170之17號。另原告於98年9月23日收受祐綸公司用以支付貨款所簽發之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萬6,250元、發票日為98年10月10日之支票1紙以支付貨款。詎上開2紙支票經提示後,分別於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2日退票,原告共受有28萬8,750元之損失,嗣原告並接獲銀行通知祐綸公司98年9月及10月退票多達43張,是被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事屬至顯。
㈡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被告之
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28萬8,750元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依刑法第13條規定,被告具有故意,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爰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9條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惟此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法院得以實體審理者為限,始得收訴訟經濟之實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明。準此,刑事訴訟若未合法繫屬,法院不得為實體裁判者,即屬不合法之訴。
二、本案被告張家清就其所涉詐欺之刑事案件,雖有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不生移審之效力,復經本院以101年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刑事訴訟既未合法繫屬,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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