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96號抗告人 潘勇三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雪蘋等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497號債務人 嚴森 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因無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上所載債權是否存在及債權額異議,且無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於民國100年9月29日確定,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後,經原法院執行處列為分配債權人,分配債權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繳納執行費在案,惟抗告人欲領款,執行處卻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否准,然本件分配表既已確定,抗告人即得領取受分配之款項,強制執行法並無要求債權人依確定之分配表請求領款時,須再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裁定以86年3月1日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五)第62至63頁之研討意見,要求抗告人應再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款,實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執行債務人因向抗告人借款,於84年3月10日及85年2月25日分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因執行債務人均未依約清償債務,雙方遂於85年10月24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包括抗告人(協議書甲方)、執行債務人嚴森(協議書乙方)及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房地所有權人 嚴譚富 (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執行債務人尚欠抗告人4,737萬7,640元,且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執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抗告人確實對執行債務人及抵押人存有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領取分配款等語。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故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亦不表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應提出足以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債權人借款予債務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方可領取分配款(民國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參照)。
經查:本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拍賣債務人嚴森、嚴
維所繼承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4號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原路名:克難街)48號6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於100年5月19日由訴外人 江淑美 以709萬9,900元得標拍定後,已於100年8月15日製作分配表,而抗告人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99年6月3日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400萬元及利息,執行法院遂以經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即400萬元列入分配,業經原法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24947號執行卷證查閱無誤。抗告人主張執行債務人嚴森向其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至23頁),形式上可看出抗告人與執行債務人嚴森分別於84年3月10日及85年2月15日簽訂契約書,由執行債務人嚴森向抗告人借款4,438萬元及743萬7,640元,因債務屆期執行債務人嚴森仍未依約返還全部借款,雙方再行協議,經結算至協議書簽訂日85年10月24日,執行債務人嚴森尚積欠抗告人借款債務共計4,737萬7,640元整,執行債務人嚴森及其所委任之第三人原就本借款債務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對本借款仍作為擔保之用,明細包含臺北市○○區○○路○○號之1、6樓。惟抗告人僅提出協議書影本,應由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協議書正本;又臺北市○○區○○路○○號之1、6樓與系爭房屋地址臺北市○○區○○路(原路名:克難街)48號6樓之1不同,抗告人雖主張係協議書誤載為「國興路48號之1、6樓」,實際上為「48號6樓之1」,經網路上查詢國興路48號之1、6樓,無此登記地址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由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證據證明兩者為同一;再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否包含協議書所載之借款,因抗告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尚無從認定,應由原法院調查協議書所載之借款是否為系爭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綜上,抗告人於原法院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裁定以其未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而駁回其異議,本無不當,惟抗告人既已於101年3月19日抗告狀提出協議書影本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