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勝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32、
745、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勝賢於民國100年4月9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有被告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4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件為據,因而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為累犯,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以:伊於99年12月20日開始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然於100年4月5日晚上,因伊前往大溪祭拜父親後,來不及返回喝美沙冬,兼以伊於二、三年前即因心臟動過手術,退藥後心臟會受不了,伊不得已才會再次施用毒品。此外,警方所採尿液,亦非於26小時內,而係96小時內26小時外所殘留身體之毒品反應。懇請鈞院再予伊一次機會而准予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其施用毒品時間係100年4月5日晚上,員警採尿
時間並非26小時內云云,然衡以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0年4月9日9時55分許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而被告於原審復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原審卷第45頁)。又員警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間係於100年4月9日9時55分一節,此亦有被告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毒偵卷第16頁)為憑,兼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何況,倘被告係於100年4月5日晚上施用毒品,然衡以斯時距員警上開採尿時間已距4日之久,核與上揭函示所載施用海洛因平均可檢出代謝物嗎啡時限之26小時,相距甚遠,縱被告有於100年4月5日晚上施用海洛因,亦應早已代謝完畢,而無從於上開尿液檢體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嗣於本院上訴時改稱辯稱其施用時間係100年4月5日云云,雖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顯不足採,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㈢又被告雖指稱其係不得已才施用毒品云云,然衡以原審於量
刑時,已就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自制力薄弱暨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有所審酌;此外,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空言辯稱其施用毒品係不得已云云,自難認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㈣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
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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