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773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豐田

被告 林瑞成 律師即 吳勝智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瑞成律師即吳勝智之遺產管理人為吳勝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12年1月3日宣判,被告吳勝智於判決送達前之112年1月28日死亡,因其離婚無嗣,父母雙亡,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即胞弟 吳勝嘉 復已拋棄繼承,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10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吳勝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吳勝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父 吳國享 及母吳 李秋絨 之除戶謄本、吳勝嘉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與林瑞成律師即吳勝智之遺產管理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依職權裁定命林瑞成律師即吳勝智之遺產管理人為吳勝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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