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免刑。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事實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臺東市鯉魚山餐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應予補充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認不諱,另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味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東所和衛字第○八一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