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認應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擅自將丙○○所有坐落位於金門縣○○鎮○○段五七一及五七三地號處之原為農地挖除,並完成H型支撐鋼骨及底部灌漿作業興建違章建築,經金門縣政府行文通知勒令停工未果,而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簡易判決,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罰金終結。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乙○○、丙○○二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復工繼續興建,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與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甲○○承攬鋼構B2F、B1F結構及裝修工程。經金門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88)府建字第八八0七七七0號、八十八年三月十日(88)府建字第八八00七八八三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88)府建字第八八00八六一七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88)府建字第八八00八六四一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88)府建字第八八00八六六九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88)府建字第八八00八七三四號等函勒令停工並自行拆除及恢復原狀,仍拒不從。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金門縣政府函六張、現場照片三十張及聯合稽查小組檢查記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者,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務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此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三條著有明文。又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罪。被告乙○○、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對於公權力之漠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四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以排除,此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乙○○、丙○○、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繼續施建,並由乙○○之子丙○○(五七一及五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補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甲○○承攬鋼構B2F、B1F結構及裝修工程。被告乙○○、丙○○自承已向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未獲准即動工興建建築物,且於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核與建築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而被告甲○○從事建築業五、六年當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要難以被告乙○○、丙○○未告知即阻卻違法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與被告乙○○、丙○○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辯稱:其本身僅承包工程,單純之民事承攬關係,不過問業主有無經核准取得建築執照,況被告乙○○、丙○○亦未告知尚未取得建築執照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僅單純受被告乙○○、丙○○二人之承攬,有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在渠等並無民事合夥或委建等共同共有之關係,僅單以被告甲○○從事建築業五、六年之久,及推論被告甲○○應知被告乙○○、丙○○違反建築法,逕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合。
(二)被告乙○○供稱:就未申請核准乙情,伊並沒有向被告甲○○講詳細,且依卷附資料又無積極事證以明甲○○是否與被告乙○○、丙○○有共同犯意聯絡。又觀被告甲○○承包此工程係依據承攬契約,其有依約為定作人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按通常情形,承攬人實不必盡知定作人訂約之動機,故在查無實證之情形下,非得逕以推測之方式入人於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行為與違反建築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而被告甲○○所辯伊僅單純民事之承攬關係,伊並不知情未申請核准,應堪採信。是公訴人僅以被告甲○○從事建築業已有五、六年之久,執此遽認其已違反建築法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容有誤會。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另有何違反建築法之故意,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建築法第九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清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九十三條:
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2)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定各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