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屏東縣枋寮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葉英勳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分期繳付本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未返還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即未付息,為此爰依民法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兩造於約定書載明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肆佰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