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被告庚○○被告壬○○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辛○○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癸○○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壬○○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甲○○、乙○○、己○○、辛○○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為設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黃牛遊藝場」之負責人,癸○○、壬○○、庚○○則為丙○○僱用之開分員。丙○○與癸○○、壬○○、庚○○,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黃牛遊藝場」,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玩共二十六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方式係依各種不同機台開分或投新台幣(下同)十元之方式,供賭客玩賭,玩賭後賭客所贏或剩餘之分數,可依各機台比例向癸○○等人兌換現金,賭客如賭輸,則開分之下注則歸丙○○等人所有,渠等並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而八十八年間,賭客丁○○、甲○○、乙○○、己○○、辛○○亦基於概括之犯意,至「黃牛遊藝場」玩賭多次。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癸○○向丙○○頂讓該店,續為該店之負責人,並與有承前同一概括犯意之壬○○、癸○○,繼續以前揭電玩機台及相同方式,和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渠等並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丁○○、甲○○、乙○○、己○○、辛○○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在該處玩賭,賭客戊○○則係初次在該處玩賭,當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癸○○、庚○○、壬○○、丁○○、甲○○、乙○○、己○○、辛○○、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在該店玩電玩贏分數的客人,只能兌換寄分卡,供下次再來玩,並不能換現金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己○○、辛○○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渠等所述賭博方式、所得分數兌換現金之比例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證人即承辦警員 蔡正璟顏豐敏 ,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戊○○、己○○、辛○○等人於警訊中所言係出於自由陳述,足見該店確有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丙○○、癸○○、庚○○、壬○○,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且扣案之電玩機具多達二十六台,顯係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核被告丙○○、癸○○、 黃玉珊 、壬○○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丁○○、甲○○、乙○○、己○○、辛○○、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之罪。被告丙○○、癸○○、庚○○、壬○○四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乙○○、己○○、辛○○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癸○○、庚○○、壬○○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甲○○、乙○○、己○○、辛○○、戊○○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表:
(一)電動玩具機台計二十六台,計「鬼神童子」三台,「麻將」三台,「超級鑽石列車」二台,「霸王別姬」一台,「春秋二代」一台,「水果大餐」二台,「滿貫大亨」五台,「快樂小子」八台,「賽艇」一台。(未含IC板)。
(二)賭資新台幣二萬二千七百元、代幣九千九百五十枚、寄分卡四十張、賽艇列表機一台、印表機一台、機台IC板三十七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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