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隄防旁,侵占乙○○所有遭不明之人竊取而丟棄該處之抽水馬達一部,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二八五之四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查獲員獲 許慶安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書一紙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