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指訴被告乙○○、丁○○曾介紹大陸女子 魏秀梅 與自訴人認識並結婚,婚前並不知魏秀梅已有男女,且其兄長因搶劫案件在大陸受審,魏秀梅因欲籌措其兄長疏通大陸法院費用始與其結婚,婚後 魏女 即經常出走,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並在大陸訴請離婚,其結婚前曾委由被告丁○○交付二十萬元聘金及金飾,但事後魏秀梅稱其並未收受,顯係被告乙○○、丁○○詐欺所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丁○○則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因自訴人年逾四十未婚,自朋友 陳文通 處得知其娶大陸女子為妻,婚後生活愉快,故乃介紹丁○○與自訴人認識,並自丁○○處得知可介紹其大陸親戚與其認識,遂安排至大陸與魏秀梅認識,自訴人在大陸與魏秀梅認識後,即一見鍾情,並表示其假日不多,女方如同意即行下聘,當時因其父病危,即接獲通知即先行返台,以後自訴人與魏秀梅結婚乙事,其均未參與,至自訴人與魏秀梅結婚後,夫妻間如何檢處其並不知情,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被告丁○○辯稱:自訴人係因陳文通之介紹始認識,並要求其介紹大陸故鄉女子結婚,故乃介紹大陸同鄉女子魏秀梅子與自訴人認識,自訴人因見魏秀梅乖巧一見鍾情,表示其假期不多,女方如同意即行下聘結婚,自訴人在女方家中所交付之二十萬元,其即在雙方見証下交予女方收受,至金飾部分自訴人如何交付魏秀梅其並不知情,自訴人結婚後,其夫妻感情如何其並不知悉,亦未唆使魏秀梅經常至其家中住宿,魏秀梅後來返回大陸,為何不願再回台,其夫妻均不知情,並未共同詐欺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所以委託被告乙○○、丁○○介紹大陸女子魏秀梅認識並結婚,係因自訴人年逾四十未婚,經其友人陳文通處得知被告乙○○與大陸女子即被告丁○○結婚,婚後生活幸福美滿,故經由陳文通之介紹,始與丁○○該識,自訴人遂要求被告丁○○、乙○○介紹大陸家鄉女子認識並進而結婚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甚詳(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及反面),核與被告乙○○、丁○○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自訴人與大陸女子魏秀梅結婚,係自訴人主動之要求所致,並非被告乙○○、丁○○與大陸女子魏秀梅串通共謀向自訴人詐取財物,洵屬顯然,自難認被告乙○○、丁○○在介紹魏秀梅與自訴人認識之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又自訴人在大陸與魏秀梅認識後,即表示願與魏秀梅結婚,並在魏秀梅家中交付二十萬元聘金予被告丁○○轉交魏秀梅家人等情,業據自訴人與被告丁○○供陳在卷,而被告丁○○取得自訴人交付之二十萬元後,即交付魏秀梅父親收執等情,亦經自訴人陳稱:「我是在魏秀梅的房裡交給丁○○,丁○○就拿到廚房給魏秀梅之父。」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核與被告丁○○所供已將該款交付女方親友等情相符,足徵被告丁○○與乙○○並未向自訴人詐取該款或將該款私自侵占入己,洵無疑議。
(三)至自訴人復指訴被告乙○○、丁○○夫妻詐欺其所送為結婚禮物之金飾云云,然被告乙○○、丁○○已堅詞否認曾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任何金飾,且自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被告乙○○、丁○○曾收受其曾交付金飾之証據或証據方法供法院調查,已難憑其片面指訴即遽認其此部分所指訴為真實,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曾見魏秀梅佩戴其所贈送之金項鍊及金戒指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足認魏秀梅確有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金飾甚明,亦難僅依自訴人之片面臆測之詞,即推定被告乙○○、丁○○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
(四)自訴人復指訴魏秀梅所以願嫁其為妻,係因魏秀梅之兄長在大陸地區涉犯搶劫罪嫌,急需款項疏通大陸地區法院,以搶救其兄得免一死,惟因其為一介清潔隊員,並無資力提供大筆金錢援助,後魏秀梅兄長因該案確定已遭槍斃,加以魏秀梅在大陸已有男友,故返回大陸後不願在返台,被告乙○○、丁○○顯然與魏秀梅串通向其詐財云云,然自訴人願娶大陸女子為妻,係因其年逾四十未娶,見被告乙○○、丁○○恩愛,故主動表求被告丁○○介紹家鄉女子認識等情,已如前述,嗣經被告丁○○介紹大陸女子魏秀梅與自訴人認識後,亦係自訴人見魏秀梅合適為結婚對象,而主動表示不聘並結婚,並非被告乙○○、丁○○與魏秀梅共同串通,以向自訴人騙婚詐財,況被告乙○○當時已因父病急而先行返台,其對自訴人爾後如何與魏秀梅結婚乙事並未參與,如何認定其與魏秀梅共謀向自訴人詐取財物?再者,自訴人事後確與魏秀梅結婚,魏秀梅並來台與自訴人同財共居,至自訴人與魏秀梅結婚後,夫妻如何發生勃谿,並非被告乙○○、丁○○所得知悉,至魏秀梅是否因為籌措兄長涉案奔走費用而與自訴人結婚,除自訴人之指訴外,並查何証據以實其說,益難因趺即遽指係被告乙○○、丁○○詐欺所致。至証 陳相如 於本院所証均係事後之傳聞証據,業據其供証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及反面),依傳聞証據無証據能力原則,自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証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乙○○、丁○○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綜理全案調查証據所得及辯論要旨,據而為被告乙○○、丁○○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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