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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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告高雄縣林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富雄 訴訟代理人 劉信麟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約定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止,分一八0期按月於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十點六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鄉○○○街○巷○○○號○鄉○○○街四十之二十二號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即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實行抵押權,經拍賣受償,被告尚欠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