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明知丙○○、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竟基於幫助其二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連續多次或帶同丙○○、甲○○,或受丙○○、甲○○之託,到屏東縣○○鄉○○村○○路○○號等地,向綽號「 西貴 」之 吳志隆 (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價格,購得安非他命供丙○○、甲○○二人施用。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陪同丙○○、甲○○二人前往向吳志隆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但否認有受丙○○、甲○○之託自行前往向吳志隆購買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不是他(們)找我一起去買,就是他(們)自己去買」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證人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代他們(即丙○○、甲○○)去向西貴買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其行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爰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公訴人雖以證人丙○○、甲○○於警訊時之指述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稱被告否認販賣安非他命,有說謊反應一節,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查:
(一)證人甲○○於警訊中供述:「我大部分都拿錢叫乙○○幫我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大部分都是被告帶我去向藥頭拿的,...,有時是被告自己去向藥頭拿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向他拿安是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乙○○沒有賣安,都是他幫我買,因我和他是朋友,他沒有任何代價」、「自八十七年八月間我從新竹楊梅回到屏東後才與乙○○一起去向綽號師(西)貴之人買安,我沒有直接向乙○○買過安非他命,...,後來 許某 帶我向 師貴 買安後,便認識師貴,有時我會看到師貴拿東西放在許某那裡,我應該是藥,只有幾次而已,我以我便直接向許某拿安非他命,只有一、二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都是跟綽號西貴的吳志隆買的,我以前跟乙○○是在轎班認識,知道他有在吸安,然後我問他那裡可以買得到,他就說綽號西貴那裡有在賣,乙○○就帶我去那邊買,每一次都是他帶我去買的」、「有時候他幫我買,有時候是他帶我去買的」等語;而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曾向乙○○買過安非他命」、「買過五次,也是在二月份時,交易的地點也是在巨蛋超商,跟他買的價格也是一千至五百元不等」、「我知道他們賣的毒品,均是向綽號西貴之男子拿的」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共向他(被告)買過四、五次,時間在八十八年二月間,地點在長治鄉崙上村之巨蛋超商」、「許有邑有帶我去向吳志隆買過安非他命,就是前述之四、五次都是」、「我事先不認識吳志隆,但乙○○認識,許某說他有路線可以買,我才託他去買,我向乙○○買過四、五次」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一開始是請被告替我買,後來他有帶我們去向西貴的人買」等語。是證人甲○○於偵查中雖曾提及直接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一、二次,但其於警訊、偵查中其他部分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沒有直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另證人丙○○於警訊時雖供稱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五次,然於偵查中則解釋該四、五次都是被告帶其去向吳志隆購買,而於本院審中又稱有請被告代買及由被告陪同去買二種情形;足見證人甲○○、丙○○二人之證述不惟前後不一,且大致均指稱係託被告代買,是尚難以其二人之證言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又測謊鑑係就被告鑑驗時之心理狀況所產生之反應,據以判斷被告有無說謊,然其僅能作為其他證據之佐參,並不能以之為主要之證據,本件證人丙○○、甲○○之證言之不可採已如前述,是亦不能僅以測謊之結果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是本件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未按轉讓毒品,與受託代買毒品之區別,在於前者「移轉物(毒品)之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物(毒品)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諉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之將毒品交付與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二者概念,不盡相同(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台上字第四四七七號判決),是被告所犯並非轉讓毒品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