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捌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680元由相對人負擔8,496元,由聲請人負擔2,184元;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具狀捨棄之第一審鑑定費用外,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102,4052元,應徵││││裁判費11,197元,原││││告即聲請人已繳納11││││,197元,復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977,852元,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被告上訴部│12,720元│敗訴部分777,852元││分裁判費││全部上訴,被告即相││││對人已繳納裁判費12││││,72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2,701元││(1)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517元││減縮聲明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80元││計算式:11,197元-10,680元=517元││(2)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200,000元││計算式:97,7852元-77,7852元=200,000元││(3)第一審確定部分裁判費:2184元││計算式:200,000元/977,852元≒20.45%,106,80元X20││.45%≒2184元││(4)517元+2184元=2701元││二、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212元││(1)被告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2,720元││(2)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用:8,496元││計算式:10,680元-2,184元=8,496元││(3)上開(1)(2)原告應負擔1/100:212元││計算式:(127,20元+8,496元)X1/100≒212元││三、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2,913元││計算式:2,701元+212元=2,913元││四、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8,284元││計算式:11,197元-2,913元=8,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