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腦壹台、無線網路分享器壹台、隨身密碼碟壹顆、無線寬頻帳號卡壹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貳台、含卡帶之錄音機壹台、8月20日之簽單參張、倍數表貳張、帳單陸張、簽注單壹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3樓」應更正為「5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99年度偵字第20062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自99年7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賭局,並以自任組頭之方式,提供「df888.net」網址及帳號、密碼,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簽賭下注,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台幣(下同)10至100元不等,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贏得所簽注彩金57倍、「3星」可贏得所簽注彩金570倍、「港特」可得3600元、「百號」可得9倍至18倍不等之彩金。另於99年8月13日起,在上址以相同上網方式,經營美國職棒賭博,約定賭客每次簽注賭金為100元至1萬元,於美國職棒比賽結束後電腦會自動顯示輸贏結果及金額。如賭客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乙○○所有,乙○○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嗣於99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經營賭博使用之行動電腦1臺、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隨身密碼碟1顆、無線寬頻帳號卡1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含卡帶之錄音機1台、8月20日之簽單3張、倍數表2張、帳單6張、簽注單1疊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供經營賭博使用之行動電腦1臺、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隨身密碼碟1顆、無線寬頻帳號卡1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含卡帶之錄音機1台、8月20日之簽單3張、倍數表2張、帳單6張、簽注單1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及查獲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