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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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係網友關係,丙○於民國99年5月11日晚上,在網路即時通告訴乙○○想翹家到臺中玩,乙○○乃於翌(12)日下午前往臺南市,陪同丙○北上臺中市,並帶丙○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樓現居處。詎乙○○明知丙○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前開現居處,與丙○發生性行為1次。嗣於99年5月12日凌晨零時50分許,乙○○騎乘機車附載丙○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時,因丙○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號00000000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警詢、偵查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卷附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特別規定所取得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亦應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被告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丙○犯上揭性交罪,惟上揭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丙○為網友關係,因被害人丙○主動向其表示想翹家到臺中玩,始被動前往臺南市,陪同丙○北上臺中市,並帶回其現居處,與被害人丙○係在情不自禁,二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且於被害人丙○表示很痛時,即主動停止,與一般刻意誘引欺瞞之情節有別,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較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係20餘歲之青年,具有正當工作,尚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職證明書),利用未滿14歲之被害人丙○離家與其北上臺中市之機會,在現居處與丙○發生性行為,妨礙被害人丙○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顯可非議,事後坦承上情,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被害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宥,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深表悔悟,並賠償損害,取得諒宥,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