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請人 廖明陸 相對人 黃小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七)婺民一初字第一九二八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浙江省金華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七)婺民一初字第一九二八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結婚公證書、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等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按未在台灣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嗣後因故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有聲請人所提之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七)婺民一初字第一九二八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且意旨略以:「原告黃小斌,女,0000年00月0日出生,漢族,金華市建筑科學研究所餐廳承包者,住浙江省金華市○○○路○○○號冠達花園6幢3單元202室。被告,廖明陸,0000年0月00日出生,漢族,住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原告黃小斌為與被告廖明陸離婚糾紛一案,于200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於同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七月九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小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廖明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因故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黃小斌訴稱,原、被告於2005年6、7月間經他人介紹相識,之後通過牽線步入戀愛生涯。只經過短暫接觸和交流,就在2005年7月21日到金華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置辦任何共同財產,也未生育子女,更未同居生活過。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登記結婚後被告又不注意培養夫妻感情,登記結婚後二、三天被告就回台灣,一去不復返,音訊全無,原告再也無法直接或間接和被告聯繫。因不知被告下落,無任何方法和被告進行語言溝通,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在實際生活中無滋生土壤,只是停留在紙面上。特別令原告傷心的是,被告回台灣後和前妻同居、共同生活。以上種種跡象表明雙方的婚姻已變成了擺設,而且是有瑕疵的,留下來的也只是一個虛幻的徒具外殼的婚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請求判準原、被告離婚。被告廖明陸書面答辯稱:1.被告於2004年11月30日到達金華市○○○○街租屋與原告同居達半年之久。2.被告再次過來是2005年7月7日,兩人於同月21日到金華市民政局登記結婚。被告每天在原告的餐廳幫忙,9月10日才回台灣。原告說被告婚後二、三天就獨自返回台灣,與事實不符。
3.原告稱被告音訊全無,但被告有手機簡訊與通聯,還有她寄來的信件為證。4.被告回台灣後和前妻從住一棟房子裡,是因為被告和前妻生有二個兒子,還有母親須照顧。被告和前妻共同商議,等原告來台灣後,被告再搬出去與原告共同居住。5.被告幫原告辦過入台證並完成,2005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來金華,共同居住在桃園小區,到12月21日回台。2006年10月15日在次到金華,10月22日離開。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結婚,感情基礎不穩固,因兩岸隔閡,婚後無法長期共同生活,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如果讓這種有名無實的婚姻繼續,只會給雙方帶來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應當准予離婚,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黃小斌與被告廖明陸離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等語。核該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民事判決書內容,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上開判決書為真正。是本院認為本件之民事判決書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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