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670號聲請人 陳睿昇 相對人千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欒 相對人 林渙 淪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件本票既無到期日之記載,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因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除票載金額外,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如本票未提示時,自請求付款日起計算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向本院遞狀時,自陳於99年12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67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9年6月20日│500,000元│未載│99年12月15日│CH258289││├──┼───────────┼─────────┼───────────┼───────────┼────────┼──┤│002│99年6月21日│1,500,000元│未載│99年12月15日│CH258290││├──┼───────────┼─────────┼───────────┼───────────┼────────┼──┤│003│99年6月23日│1,000,000元│未載│99年12月15日│CH258291││├──┼───────────┼─────────┼───────────┼───────────┼────────┼──┤│004│99年9月27日│2,000,000元│未載│99年12月15日│CH355801││├──┼───────────┼─────────┼───────────┼───────────┼────────┼──┤│005│99年11月15日│4,000,000元│未載│99年12月15日│CH355802││└──┴───────────┴─────────┴───────────┴───────────┴────────┴──┘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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