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45號原告 杜氏蕙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被告 賴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越南國籍人士,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歸化為我國人民,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工作十分不穩定,原告平日辛勤工作,稍有積蓄即遭被告索取花用,原告亦曾二度為被告清償債務。另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發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六六九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然被告之暴力惡行仍未憚改,仍持續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於九十七年間被告曾因細故將原告趕出家門,並將原告衣物攜至原告任職之自助餐店棄置於門前;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被告因酒駕須繳納罰鍰十二萬元,要求原告支付該筆款項,原告拒絕之,被告竟以繩索勒住原告脖子,原告驚恐不已遂逃離家中,自此兩造分居迄今,翌日被告仍心有不甘前往原告工作場所痛毆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要求原告返家談判,原告返家後被告再度對原告拳腳相向,致原告成傷,嗣被告又前往原告工作場所藉故滋事,長久如此,實令聲請人心力交瘁,不堪其擾。綜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致使原告身心痛苦,且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不思悔改,再三對原告暴力相向,使夫妻情感嚴重破裂,兩造婚姻情愛基礎已失,且回復無望,足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記載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動輒對其施暴,經本院核發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六六九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然被告之暴力惡行仍未憚改,仍持續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六六九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並核與證人即原告同事 賴俊宏 到庭證述:(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對原告施暴的情形?)當天被告來店裡找原告,要請原告幫他繳錢,原告不肯幫他繳,被告還有拿離婚協議書要原告簽名,原告不肯簽名,被告就出手毆打原告。(被告是否曾經帶著整包原告的衣服到公司,然後丟給被告,要把原告趕出家門?)有的。但是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見原告確有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都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令同居原告生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