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1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日清晨,騎乘其母侵 張秀燕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凌晨5時11分許沿屋旁鐵竿攀爬至上址2樓後,於當日5時13分日出後某時,推開該址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鐵窗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隨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前開竊得之錢財花用殆盡。嗣乙○○於同日6時15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相節符(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筆錄參照),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7頁)、現場採證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竊得現金後,已將該現金花用殆盡,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沿鐵管攀爬至上址2樓後,推開未上鎖之鐵窗入內行竊,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破壞鐵窗進入屋內,且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竊賊有破壞2樓鐵窗等語(見99年度聲字第94號卷第2頁背面)。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時係該鐵窗未鎖即直接開啟爬入等語,且一般人平日較未能注意住處鐵窗是否有遭破壞痕跡,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2樓住處外鐵窗遭毀損即係遭被告所破壞,從而,本院認尚難證明證人乙○○2樓住處之鐵窗係遭被告破壞。檢察官另依據監視錄影器拍得影像(見警卷第21頁)暨被害人 黃嘉興 於警詢時之指述:「05時11分該男子從圍牆邊徒手攀爬鐵竿上至一樓屋簷,再打開二樓鐵窗後,潛入我屋內行竊,最後於05時21分從一樓側門騎車而去」等語(見警卷第15頁),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上址住宅行竊,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事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
「我在爬得那時候已經天亮了,進入屋內時也天亮了」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筆錄參照),且亦乏證據足資證明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無誤;另參以臺中地區於99年7月1日之日出時刻為5時13分,此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縱該監視器顯示時間為真,然依上開照片及證人乙○○之指述,僅可確定被告係於當日5時11分沿鐵竿攀爬而上2樓,然無法確定被告於日出前即當日5時13分前即已侵入上址住宅,是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併此敘明。縱前所述,本案被告應僅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尚無毀壞安全設備及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1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並無可取,惟到案後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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