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99年8月11日凌晨3點32分,在華美街與太原南一街口處,遭第六分局警員自後方攔下,且警員不讓伊漱口、喝水,就一直催促進行酒測,伊實在很不服,為此請求法官評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59年9月9日起即設籍於「臺南縣○○鄉
○○村○○街○○○號」,迄今未有任何變更,而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8日為本件裁決後,並非依前述地址送達,而係依「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乃於99年9月9日交由上開住所之管理員 陳百祿 代為簽收送達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參,甚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本案之裁決書雖未依異議人之戶籍址送達,惟所謂「住所
」,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車籍或戶籍地址僅為行政管理規定,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本院查,異議人於99年8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時,即陳報現住地址為「臺中市○○路○段○○○號5樓」(見卷附之申訴書),而異議人於親自簽名之聲明異議狀中亦清楚載明現居所為上開臺中市地址,均未陳報戶籍地為其住所地,足見異議人之實際住所與戶籍址不同,則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所陳報之實際住所為送達,自無違誤,因送達當時未獲會晤異議人,而由管理員陳百祿代為簽收,揆之前揭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再異議人居住在臺中市,與原處分機關(址設臺中縣○○鄉
○○路○段○號)非在同一鄉鎮市,計算聲明異議期間自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0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即至99年10月2日屆滿,而異議人竟遲至99年10月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1枚可按,其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