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30號聲請人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馬聯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之2兼法定代理戊○○人兼法定代理丙○○人樓兼法定代理 黃裕棠 人即 黃國賢 號3樓.兼法定代理 李福晋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相對人丙○○部分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相對人丁○○○○○○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相對人李福晋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即關於相對人馬聯實業有限公司、乙○○、戊○○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等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公示送達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關於相對人丙○○、丁○○○○○○、李福晋部分: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丙○○、丁○○○○○○、李福晋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49之2號4樓、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係分別屬台北縣新店市、台北市士林區、桃園縣轄區,而非屬本院轄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李福晋業於93年3月9日死亡,併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併注意之。
四、關於相對人乙○○、戊○○部分: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關於相對人乙○○、戊○○之地址分別載為「台中市東區十甲里2鄰十甲東巷24弄1號」、「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惟由戶籍謄本觀之,本件相對人乙○○、戊○○之地址分別為台中市○○區○○路四段955號14樓之2、台中市○區○○○街43之3號3樓,足見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乙○○、戊○○之戶籍地址而為送達,自非「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等情事可茲證明相對人乙○○、戊○○確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乙○○、戊○○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關於相對人馬聯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馬聯實業有限公司業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本院復查無相對人馬聯實業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共同清算人,依前所述,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馬聯實業有限公司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為送達,自非合法(法定代理人乙○○、戊○○、丙○○部分,聲請人未向乙○○、戊○○、丙○○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自非「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等情事可茲證明確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由;法定代理人丁○○○○○○部分,聲請人雖就其戶籍所在地寄發信函,惟郵局係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載有「招領逾期」之信封各1份在卷可稽,然「招領逾期」僅能證明法定代理人丁○○○○○○未按期領取前揭郵件,並無法證明法定代理人丁○○○○○○未居住於該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法定代理人李福晋則已於93年3月9日死亡,既然於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前已經死亡,該意思表示之通知,不論有否送達,均難謂有法律上之意義。)聲請人逕向本院對相對人馬聯實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非有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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