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5月13日、92年8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迄95年2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
354,409元及其中本金330,889元未按期繳付。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5,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95年2月18日止,尚餘209,704元及其中本金191,820元未按期繳付。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債權明細查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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