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表明係其肇事,並接受審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已符合刑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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