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3年間,又犯恐嚇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1月8日止,連續在臺中市第十三號公墓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因列管毒品人口,於95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參警卷第8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①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被告於93年間,曾犯恐嚇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③起訴書雖載被告僅於94年間某日及95年1月10日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計二次,惟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忖諸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及施用毒品具有成隱性,甚難戒除等情,認其自白應該為真,堪以採信,再被告自白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未重疊部分之施用行為,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施用之時間尚短次數也不多,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