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甲○○即 林金萬益 祭祀公業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民國於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三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2日經台中市政府協調後,被告同意將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77,250元(即每坪100,000元)賣予原告,嗣兩造即於同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於簽約當場先行給付100,000元予被告做為定金(於契約履行時,作為價金之一部),至餘款777,250元,雙方則約定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領得所有權狀後再行給付。詎原告事後屢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固對於其係林金萬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其曾與原告簽訂前述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時,當場收取原告所交付之定金100,000元等情不予爭執,惟仍辯稱:林金萬益祭祀公業就所屬土地之處分未設有內部規約,而本件買賣之事,事前已經派下員及派下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被告才會出面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詎於簽約後,竟有部分派下員認為售價太低,被告壓力甚大,才不敢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希望本件原告可以將價金提高至每坪15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88年2月4日88
府工土字第17084號函暨所附之87年度永和街198巷接通綠川道路工程建築物補償發放對象第3次協調會會議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金萬益祭祀公業不動產土地處分委任同意書、彰化縣政府95年5月5日府民宗字第0950082734號函暨所附林金萬益祭祀公業之登記表及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因派下員於事後表示售價太低,其有壓力,不
敢依約履行移轉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希望售價可以調高至每坪150,000元云云。惟:
①買賣契約中之約定商品單價,乃契約價金之核計標準,牽
涉契約總價金之認定,為契約之要素,應不許任一契約當事人片面變更。查兩造間既已約明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為100,000元,則除兩造事後合意變更外,兩造均應受此約定所拘束,殊不容再事反異,是被告所辯希望調高售價部分云云,即無理由,委不可取。
②另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應如何與派下員溝通、化解歧見,核係被告個人之事,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更不能以此對抗原告。茲縱認被告所稱部分派下員有意見,其有壓力等語為真,亦不能認被告因此即可免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台中市○區○○○○段第351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