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龍司 律師被告乙○○兼上一人甲○○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結婚,惟因雙方個性不合,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獨自離家至臺中謀生,迄未返家,未再與被告甲○○共同生活,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與被告甲○○協議離婚。原告於雙方分居期間結識男友即訴外人 陳浚遠 ,且自陳浚遠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乙○○即被告之男嬰,因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被告乙○○受法律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甲○○分居後,實際上已四年未同居生活,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八十九年間起分居,嗣即未再同居,直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協議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其受胎雖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所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浚遠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徵諸原告所提出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送檢註明為陳浚遠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6%。CPI值=0000000.
0PP值=0.999996」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以,被告甲○○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被告乙○○既鑑定為陳浚遠之子女,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甲○○之子女,是經揆諸前揭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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