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撤銷上開緩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友人 丁燦勳 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分別在臺中市○區○○路簡愛汽車旅館內、臺中市○○區○○路○○號友人丁燦勳住處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友人丁燦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搜索,乙○○在場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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