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叁拾柒萬零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就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迄95年2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02,970元及其中本金193,848元未按期繳付。
㈡又被告另於94年4月26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代付其富邦商業銀行信用部、安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迄95年2月7日止,尚積欠216,417元及其中本金211,464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另於93年2月13日、94年2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18.5,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95年2月7日止,帳款尚餘189,659元及其中本金177,020元未按期繳付。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債權明細查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