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具保人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四、六0六七號),於偵查中為被告繳納保證金,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因本件業務侵占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有保證金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一六九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經命警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埔警刑字第0九二00一0七五四號函等附於本案卷為憑,且經本院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到庭陳稱找不到被告而未能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秋宜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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