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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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3年10月29日103年度嘉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明智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鎮天宮」前,因細故與 吳華欽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拿起不詳人所有之酒瓶毆打吳華欽頭臉部,致吳華欽受有顏面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左眉與下眼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華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上揭證據具備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明智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華欽、證人 吳英祿 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酒瓶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犯後自白,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暨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酒瓶朝告訴人頭、眼部位毆打,已有殺人及重傷害之犯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查:
㈠、被告持酒瓶朝告訴人頭眼部位揮打一下即離去現場,未持續攻擊告訴人,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在場證人吳英祿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亦經告訴人警詢時證陳無訛(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固持酒瓶朝告訴人頭臉之人體脆弱部位攻擊,然其僅為單次揮擊行為,迅即離去,未有何持續朝告訴人頭臉部位毆擊之舉動,難以遽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況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兩人過往並無任何仇隙糾紛,亦據被告及告訴人前於警詢或本院時供證明確(見警卷第2頁、第13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應無致死或致重傷之情形,則被告當下應係基於偶發衝突而一時衝動出手傷害告訴人。且自告訴人所受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觀之,均係皮肉外傷,未有深入等情,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殺意或重傷之意,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一己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行為時具有殺人及重傷害之犯意。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依前揭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加以審酌,而量處前述之有期徒刑,已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且原審量刑審酌之基礎事實及全案情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二致,依上說明,所為量刑,原則應予尊重。故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