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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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琮凱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辯稱其前往『 小胖 』租屋處之時間是在103年7月24日下午7時許,並非103年7月23日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3年7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採尿送驗,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9頁)。
而被告係於103年7月23日前往『小胖』友愛大帝租屋處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驗尿前2天,前往朋友(即『小胖』)友愛大帝家坐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及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03年7月23日下午11點多快到12點,在『小胖』友愛大帝的租屋處吸的等語(見103年度易字第836號卷第24頁)明確。雖其警詢時供稱:我在103年7月24日下午7時許到『小胖』租屋處,與『小胖』及他朋友閒聊及喝酒,我在那邊待了約3個小時受不了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7月24日下午7時去『小胖』那裡,要請『小胖』聯絡他姊夫幫我找工作,我待到下午11點快12點等語(見簡上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7月24日去『小胖』那,要麻煩『小胖』幫我找工作,他在租屋處跟我說他姊夫在 王永慶 的工廠那邊,有門路可以直接進去裡面工作,我在那邊待了大概3個小時,我回到家時快12點了等語(見簡上卷第47-48、54頁),均供稱實際前往『小胖』租屋處之時間係在103年7月24日,然對於前往『小胖』租屋處之目的,以及在該處所待之時間,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是其上開所辯,即非事實,而不可採」。
二、被告上訴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簡上卷第48-54頁),僅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復參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畢業之學歷,已婚,二名子女皆就讀小學,目前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從事送貨工作,家境勉持,需扶養小孩,配偶、母親均有工作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被告前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3)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5-17頁),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被告先前即有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甚至7月之記錄,本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屬寬厚被告,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侼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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