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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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志漢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許志漢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許志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 陳傳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為傷害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一行為。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素行非端,本件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催討債務衍生衝突,竟持刀揮砍致告訴人陳傳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自白犯罪,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惟嗣後被告僅賠償1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陳稱已給付1萬2,000元賠償金部分,就超出1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尚不足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464號被告許志漢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號(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漢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六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許志漢仍不知警惕,於103年5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陳傳鈺向其催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其車輛取出其所有之刀械,衝向陳傳鈺,隨即接續對陳傳鈺揮砍數刀,期間陳傳鈺以右手臂阻擋許志漢之攻擊,致陳傳鈺受有左肘撕裂傷3公分、右肘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傳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志漢之供述│被告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刀械向告訴人陳││││傳鈺揮舞,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傳鈺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3│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暨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
二、核被告許志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傷害告訴人陳傳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應綜合當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所用凶器類別、行為之危險性各情為斟酌取捨。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持刀械要從伊頭部揮砍,伊用右手去擋,因為被告係亂揮,就砍到伊之雙手致傷,之後伊趁隙推了被告一把,並喝叱被告勿再過來,被告就站在原地看著伊,伊就跟同事迅速離開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被告先持刀砍向伊左臂,伊與同事就跑走,被告一直追伊,作勢要砍伊的頭,伊用右手去擋頭,才導致右手遭砍傷,伊復行遭被告追逐,待伊之同事至伊身邊,好像手持廢輪胎,被告就沒有再出手等語。綜參上情,應可認被告係手持刀械追逐告訴人,且亂刀揮砍,其中並有1刀朝向告訴人頭部,而遭告訴人以手臂阻擋等情,然而,倘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能傷及見骨,且不致於僅因告訴人之同事在場而輕易停止攻擊,故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致死之犯意,自無從逕以刑法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屬於事實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謝珮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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