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0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張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張有財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更改姓名)與蔡 文輝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死亡)係設於 高雄市 ○○區○○○路○○號
二、三樓「神秘女郎 視聽社 」之實際負責人,彼等明知該店依法應於消費者消費結帳時,開立統一發票,如消費者係持信用卡刷卡結帳,亦應於帳單簽名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相關交易均應一併按期申報營業銷售額;且亦明知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免徵營業稅,是以菸酒買賣之商行,如經臺灣菸酒公賣局核發菸酒零售商許可證或洋菸酒代售許可證,且販售之菸酒價格符合菸酒公賣局之規定售價,免徵營業稅。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神秘女郎視聽社」與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仙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仙蒂公司,對外營業名稱為紅鶴KTV)逃漏稅捐及使該視聽社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由不知情之「神秘女郎視聽社」服務生戊○○為名義負責人,委託會計記帳業者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虛設以菸酒批發業為其營業、登記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駿士商行」,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隨即乙○○持該企業社登記資料及戊○○本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向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十九年九月間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以下簡稱美銀賓旭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運通公司)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成為信用卡特約商並獲得五個特約商代號,並自該等發卡銀行取得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繼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由不知情之「神秘女郎視聽社」服務生甲○○為名義負責人,委託會計記帳業者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虛設以菸酒批發業為其營業、登記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 久健 商行」,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隨即持該企業社登記資料及甲○○本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成為信用卡特約商,並自該等發卡銀行取得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而根據聯合信用卡中心與特約商店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特約商店同意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特約商店購物之款項,聯合信用卡中心則同意為特約商店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帳款收、付事宜,即介於特約商店與持卡人之發卡銀行間之中間角色,且特約商店依約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詎乙○○明知「駿士商行」與「神秘女郎視聽社」、「仙蒂公司」間;「久健商行」與「神秘女郎視聽社」間並無任何菸酒買賣之交易情事,竟將上開「駿士商行」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特約商代號0二—一六四—0九七六—七)及「久健商行」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特約商代號八二二—00000000)併空白簽帳單放置在「神秘女郎視聽社」所使用;另將上開「駿士商行」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特約商代號九0八四—九0一六六0—二及0000000000)併空白簽帳單放置在「仙蒂公司」使用,而使前往「神秘女郎視聽社」及「仙蒂公司」消費之顧客,就餐飲及服務等費用利用「駿士商行」、「久健商行」刷卡機刷卡,以信用卡簽帳單消費方式,製成不實之「駿士商行」、「久健商行」請款單,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美商賓旭公司、臺灣美國運通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領刷卡金額,使前述刷卡銀行誤以為該等消費顧客係向「駿士商行」、「久健商行」所為消費,於扣除手續費後,將刷卡金額悉數撥付,分別匯入台北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駿士商行(戊○○)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姚如芳 (即 蔡文輝 配偶)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駿士商行帳戶。藉以使得「神秘女郎視聽社」、「仙蒂公司」雖有該等營利所得,卻均無庸列帳向稅捐單位申報課稅,以此詐術逃漏稅捐,並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發卡銀行對評估撥款風險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仙蒂公司以「駿士商行」名義刷卡請款金額共計一千五百一十三萬九千五百零六元,逃漏營業稅達七十二萬九百二十九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神秘女郎視聽社以「駿士商行」及「久健商行」名義刷卡請款金額共計四百四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逃漏營業稅二十一萬二千九十五元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㈠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丙○○、戊○○、 林盈宏 、姚如芳、 劉東奇 、甲○○、 陳宏文劉蓬珠 之證詞以證明駿士商行、久健商行所申請之刷卡機放在神秘女郎視聽社內使用,稅務資料由被告 張承泰 送往稅務事務所申報。㈡證人 張素菁吳秋月陳苡佐曹鳳麟 之證詞以證明駿士商行、久健商行是菸酒免稅商號;仙蒂公司係適用特種營業稅率,即營業稅百分之二十五;㈢證人 謝嘉雄 之證詞以證明仙蒂公司(紅鶴KTV)係有女陪侍之KTV酒店,並未有酒商直接進駐銷售酒類之事實。㈣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仙蒂公司股東名冊、委託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聞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復業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復業申請書等證明仙蒂公司相關資料。㈤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承諾書、讓渡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等證明神秘女郎視聽社相關資料。㈥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證明駿士商行相關資料。㈦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證明久健商行相關資料。㈧提出荷商荷蘭銀行收單業務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荷消收字第一0二二號函、美銀賓旭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駿士商行台北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授權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八十八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查核輔導清冊以證明駿士商行與美銀賓旭公司簽約之特約商代號九0八四—九0一六六0—二之刷卡機放置在「仙蒂公司」對外營業刷用。㈨提出轉帳授權書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以證明駿士商行與台灣美國運通公司簽約之特約商代號0000000000之刷卡機放置在「仙蒂公司」對外營業刷用。㈩提出聯合信用卡中心簡便行文表以證明駿士商行與聯合信用卡公司簽約之特約商代號0二—000-0000—七刷卡機放置在神秘女郎視聽社營業使用。提出中國信託刷卡機一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中信銀卡授字第八九0四五二00一四號函以證明久健商行與中國信託銀行簽約之特約商代號八二二—00000000刷卡機放置在神秘女郎視聽社營業使用。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八十七、八十八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查核輔導清冊以證明仙蒂公司使用駿士商行刷卡機請領而漏報銷售額共計00000000元,逃漏營業稅七二九二九元。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
八十七、八十八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查核輔導清冊以證明神秘女郎視聽社使用駿士商行、久健商行刷卡機請領而漏報銷售額共計0000000元,逃漏營業稅二一二九五元。提出問卷調查表以證明消費者前往神秘女郎視聽社刷卡,內容包括飲酒唱歌或應酬,並非單純購買菸酒。
三、然訊之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有拿駿士商行及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在八十七年九月廿日、九月廿五日,分別向美商美銀賓旭公司及美國運通公司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成為信用卡特約商,而且獲得五個特約商代號,並取得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及駿士商行申請的刷卡機,確實放在神秘女郎視聽社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並非神秘女郎視聽社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蔡文輝,是蔡文輝僱用伊的,每月薪資約在二萬元上下。且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就離職,所以不知道仙蒂公司與神秘女郎有何關係。駿士商行並不是伊申請設立,以駿士商行名義申請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是蔡文輝命令伊去的,蔡文輝是伊老闆。久健商行的登記資料及甲○○身分證影本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和中國信託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這部分,並不是伊去辦理的。
伊不知道久健商行申請的刷卡機是否放在神秘女郎視聽社使用,也不知道駿士商行申請的刷卡機是否放在仙蒂公司使用。伊不知道這是逃漏稅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①證人丙○○、戊○○、林盈宏、姚如芳、劉東奇、陳宏文、劉蓬珠、張素菁、吳秋月、謝嘉雄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證,此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檢察官就此並未主張有何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提出②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為證據,因甲○○於前揭陳述後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本院卷可稽,且查甲○○前於調查局之陳述(見警詢卷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1781號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受到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當方法,又甲○○係本案「久健商行」之名義負責人,其陳述自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得為證據。檢察官提出③證人丙○○(見91他3682號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戊○○、林盈宏、劉東奇、陳宏文、陳苡佐、曹鳳麟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均見91他3682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然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並未具結,檢察官將其陳述轉為證人證詞,然既未經具結,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是否為「神秘女郎視聽社」之實際負責人?
①按公司行號為納稅義務人,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時,其行為之起意或實行,皆係出於自然人,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之相關規定而論,必先有自然人犯第四十三條之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罪,始能達成為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目的,此教唆或幫助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自然人,如果即為該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則逕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課以轉嫁之刑事責任,此時依「刑罰吸收」理論,無更依第四十三條論以教唆或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之餘地。本件檢察官先主張被告與蔡文輝係「神秘女郎視聽社」之實際負責人,卻又論以被告幫助神秘女郎視聽社逃漏稅捐罪,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應有誤會。②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陳列之證據無一證明被告係神秘女郎視聽社之實際負責人,而依證人甲○○警詢時亦稱伊當時認為「文輝」就是神秘女郎視聽社的老闆等語(見警詢卷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1781號卷第一七八頁)、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蔡文輝是神秘女郎的現場負責人,被告是擔任經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證人丁○○則證稱「只知道被告在神秘女郎擔任幹部,作什麼事我並不知道」、「(蔡文輝是不是神秘女郎的實際負責人?)他是與 高志雄 一起開這家店。他是不是實際負責人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係神秘女郎視聽社之實際負責人。
㈢被告是否參與「駿士商行」、「久健商行」之設立?
被告固先辯稱「駿士商行」及「久健商行」並非伊申請設立,嗣改稱兩家商行的資料都有拿一部份過去給會計師,則①駿士商行部分: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是駿士商行的負責人,是經過蔡文輝,那時蔡文輝是神秘女郎的現場負責人,被告是擔任經理,公司請一個菸酒牌照,可以少繳一點稅,所以就成立駿士商行,當時蔡文輝與被告對伊說要申請一個公司牌照,成立公司(指駿士商行)的目的就是要繳少一點稅,是蔡文輝與被告在現場說服伊擔任負責人,所以伊知道也同意被告要伊擔任駿士商行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二頁),被告就此陳稱當時請戊○○擔任負責人,確實在場,但蔡文輝之前找戊○○擔任負責人,戊○○並不同意,蔡文輝知道伊與戊○○比較好而請伊在場,由蔡文輝請戊○○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又證人丙○○亦具結證稱被告與戊○○一起委託伊事務所辦理登記,確實是由被告帶戊○○到事務所委託辦理駿士商行的登記資料,被告與戊○○一同來事務所,但是伊忘記是何人交給伊辦理登記的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是綜合以上,如被告所稱,先前戊○○並不同意蔡文輝之請求擔任駿士商行負責人,經被告在場後戊○○始應允出任,戊○○前後態度之轉變,難認被告毫無著力而僅單純在場,被告應係受蔡文輝所託對戊○○施以人情或其他方法以發揮其與戊○○之交情致戊○○應允出任駿士商行負責人,且依證人丙○○所述,被告亦曾帶領戊○○一同前往委託辦理駿士商行設立登記程序,堪認被告確曾參與駿士商行之設立程序。②久健商行部分:證人甲○○於警詢稱神秘女郎的老闆「文輝」(姓不清楚,印象中是姓蔡)曾向伊借用身分證,但未告訴伊要作何用途,伊從未以伊名義申請設立久健商行,所以對於久健商行申請設立登記及向稅捐處請用發票等相關事情,伊皆不知道,不過伊想神秘女郎老闆「文輝」向伊借用身分證,即是用來辦理久健商行設立登記及請用發票等語(見警詢卷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1781號卷第一七八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與甲○○一起委託伊事務所辦理登記(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後改稱甲○○及久健部分伊沒有印象,因為有時候伊不在事務所,久健商行的營利事業登記是負責人甲○○過來委託,他和誰一起過來,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第十九頁),依前揭證據,證人甲○○並未述及被告,證人丙○○則證詞反覆,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參與久健商行之設立程序,是難認被告有參與久健商行之設立程序。
㈣被告是否有幫助神秘女郎視聽社及仙蒂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
①據證人戊○○先證稱:當時蔡文輝與被告對伊說要申請一個公司牌照,成立公司(指駿士商行)的目的就是要繳少一點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後稱(問:你之前登記為駿士的負責人,在你要成為負責人之前,是否被告就對你說成立這家公司目的是為了要申請刷卡機?有沒有告訴你負責人要做什麼?)被告叫伊去登記為負責人,沒有告訴伊負責人要做什麼,成立這家商行的目的應該是要節稅,當初他們並沒有講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二頁),是被告所涉及駿士商行設立過程並未有逃漏稅之目的討論並曾告知戊○○係為逃漏稅捐而設立駿士商行,戊○○首稱之成立目的應係其往後收受繳稅通知後始知。至於證人戊○○另證稱駿士商行實際上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然駿士商行實際上並無營業何有實際負責之人?且戊○○既稱沒有負責過駿士商行的業務,也沒有過問(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則何以得知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是證人此部分證詞尚有疑問。②證人丙○○證稱被告有來過伊事務所,有時候拿駿士商行的資料,也有拿久健商行的資料過來,被告曾經拿駿士及久健報稅的資料給伊,次數不記得,有時候是公司小姐拿過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是被告有時會提供駿士商行、久健商行報稅資料予丙○○。③綜上,被告既非神秘女郎視聽社負責人,係受僱在神秘女郎視聽社工作,駿士商行與久健商行申請之刷卡機既放置在神秘女郎視聽社使用,則被告將駿士商行與久健商行之刷卡所得資料提供與記帳業者報繳營業稅,應係其受僱工作範圍,是否得以此認定被告有幫助逃漏稅之故意?至於證人戊○○既未見聞被告有與神秘女郎視聽社負責人蔡文輝就逃漏稅捐之事討論,則單以被告在場請託其擔任駿士商行負責人之行為,亦不足認定被告有此故意,再者,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駿士商行、久健商行確有申請刷卡機後違約使用於神秘女郎視聽社、仙蒂公司,與被告是否有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無關,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在神秘女郎之業務範圍及業務事項,且依前揭證人甲○○證稱係由「文輝」曾向其借用身分證等語及丙○○證稱認識蔡文輝,都叫他蔡先生,蔡文輝說他在神秘女郎的職務是總務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亦堪認蔡文輝固係出資經營神秘女郎視聽社(見前揭丁○○證詞),然非毫不管事,係有實際經營神秘女郎,且依甲○○之證詞及被告辯稱係蔡文輝無法說服戊○○擔任駿士商行負責人之情觀之,蔡文輝應有實際負責籌畫進行設立駿士商行、久健商行以逃漏稅捐,則被告與蔡文輝之工作分配情形如何?是否有逃漏稅捐之討論或聯絡,均無證據可資證明,是單以被告曾參與駿士商行之設立程序,曾提供駿士商行、久健商行報稅資料等行為,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
㈤被告是否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
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情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法係身分犯之規定,檢察官於起訴書陳明被告非會計人員,利用不知情之丙○○犯前揭商業會計法案件,是應先審酌無特定身分之人與特定身分之人不具備刑法第三十一條之關係時,無特定身分之人得否利用有身分之人而成立身分犯?實務與學說就此均有不同意見,肯定說認為間接正犯係利用無犯罪故意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行為,凡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實行自己之罪行為者,即構成間接正犯(見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八五號㈦決議意旨、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8796號函示意旨);否定說則認為在法律無明文規定處罰之情形,不宜擴張援引間接正犯理論予以論處(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五號判決意旨,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下冊增定七版第六十九頁),本件既有肯定見解,自不能遽認檢察官之主張為無理由。②然依前揭所述,本件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供駿士商行、久健商行報稅資料予丙○○,則被告提供資料之主觀意思究係單純執行交辦事務或利用丙○○為會計事項之不實結果,尚無從依證據得以認定,況且依證人丙○○前揭證稱,交付駿士商行、久健商行報稅資料之人並非全係被告,尚有其他公司員工,則被告與其他公司員工皆有交付報稅資料,別無不同,是不能單從被告曾交付丙○○報稅資料而遽認被告具利用丙○○為會計事項不實結果之犯意。㈥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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