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叡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叡捷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叡捷公司應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繳納利息,利率就借款金額中之百分之二十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於借款當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二),其餘百分之八十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於借款當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七),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借款本金則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期平均攤還,叡捷公司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叡捷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五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據其與原告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叡捷公司所負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及連帶保證書所定,兩造就被告所負保證債務倘發生糾紛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各一份及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份等資料為證,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叡捷公司向原告借貸七百萬元,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對叡捷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壹佰壹拾貳萬元│自91.07.31起至│自91.09.0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在│││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六個月以內者,按│││三四計算。│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肆佰肆拾捌萬元│自91.07.31起至│同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八四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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