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上開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前三日內某時,在臺中市臺中二中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氣化,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路○○○號三樓三0三室其租屋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二、甲○○雖曾於九十年年一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二樓,經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業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四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甲○○並未到案,而未送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警方又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將之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三0公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依本院前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三0公克)可資佐證,上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認為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三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先後於⑴九十年一月十七日;⑵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被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及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⑴前次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陰性之反應;⑵後者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檢驗尿水報告書及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三六六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四號刑事裁定各一份足參。被告自白其於右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回溯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所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又未依法到案為觀察、勒戒處分,且在通緝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三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