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詎乙○○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濁水溪河床空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於錫箔紙上,再以火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成功國小旁,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驗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竟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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