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勞動基準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廢除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罰之規定,而改處以行政罰,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