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石角里 王德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工寮前方,見吳麗鳳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前開機車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前失竊後,改懸掛JXD─九七三號車牌,目前約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置於鎖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輛機車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前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懸掛JXD─九七三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下午三時許因肚子痛而在工寮打手機向王德述借用機車下山,王德述問伊工寮那裡有沒有人,有人就向他借,因當時工寮附近沒有人在,且伊看到工寮外有輛機車上面插有鑰匙,就將該機車騎下山買藥,伊被警查獲時,正打算將機車騎回工寮放,並沒有偷機車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係吳麗鳳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前遭竊,目前約值三千元;另JXD─九七三號車牌,係乙○○所有,並未申報失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吳麗鳳之夫 周宗珀 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機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足見懸掛JXD─九七三號車牌之IXT─九六九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係屬他人之動產無誤。
(二)再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供稱:伊打手機向朋友王德述借用工寮之機車騎到街上購物,王德述交待伊騎車要小心一點,因該機車很久沒有繳稅金了,不要騎太遠,如果被抓到要自己負責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伊因肚子痛而在工寮打手機向王德述借用機車下山,王德述問伊工寮那裡有沒有人,有人就向他借,因當時沒有人在,伊就將該機車騎下山買藥,伊被警查獲時,正打算將機車騎回工寮放云云。觀之被告就騎機車之動機(或謂購物,或謂因肚子痛要下山)、王德述之回應(或謂該機車很久沒有繳稅金,如果被抓到要自己負責等語,或謂問工寮那裡有沒有人,有人就向他借等語)及為警查獲時是否打算將機車騎回工寮置放等節,陳述並不一致。依此,被告先後之辯詞,是否可採,即值存疑。
(三)復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德述於偵查中陳稱:伊並未將前開機車借給被告,因伊沒有機車可以借人,但被告確曾打電話給伊,要向伊借機車,伊答稱機車是別人的,需徵得他人同意才可以騎走,被告答稱不是伊的機車就好,被告未告訴伊有騎走一輛機車之事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徵得王德述或他人之同意,即擅將機車騎走甚為明顯。本件被告既明知該機車為不詳之他人所有,其竟仍將該機車逕予騎走,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為暫時使用之意而騎走機車,故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應無疑義。因而被告辯稱伊並沒有偷機車之意思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亦使機車車主受損,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竊取機車不久後,即經警查獲,又該輛機車目前僅值三千元左右,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七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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