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背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其乏行動電話使用並缺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頭戴所有銀色安全帽(未扣案)並戴用所有口罩(未扣案)蒙面,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未扣案),放在其所有綠色背包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聯強國際通訊行」內,因見店內僅有女店員乙○○一人在場,認有機可乘,隨即取出背包內之上開菜刀一把,並以刀尖對著乙○○胸前處,喝令乙○○交出店內之行動電話及現金,以上開施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後,強取乙○○自櫃檯內取出放在櫃檯上之行動電話數支,放入其所有上開背包內;復令使乙○○將櫃檯下方之行動電話數支以店內之紙盒(內含行動電話充電器、電池、耳機、皮套等配件)及塑膠袋裝放後交付【事後經該店清點之結果,共計遭強盜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二十九支(起訴書漏載編號二十三之模型行動電話一支),至紙盒內配件之數量已無從明確清算】,並喝令乙○○交付店內之現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得手後,旋因恰有客人進入店內,甲○○乃跑出店外,騎駛機車往彰化縣大村鄉方向逃逸,並將其所有之安全帽、口罩及菜刀等物,沿途丟棄於不詳路旁之大排水溝內。嗣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五樓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強盜所用之前開背包一個、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十六支及其強盜所得、花用剩餘之現款七千七百元(上開行動電話十六支及現款七千七百元均已由上開通訊行領回)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又被告所有、供強盜所用之菜刀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係屬兇器無疑。再被告自承其因缺行動電話使用乃為本件強盜犯行,且強盜所得之現款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除為警查獲時起出之七千七百元外,其餘款項已行花用等語,足認被告強盜前開行動電話及現款等物,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恐嚇取財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及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訊之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店內只有你一個人嗎)是的」、「(問:你可以抗拒嗎?不行,因為被告有刀」、「(問:當時有無受傷?)沒有。可是當時覺得好害怕」等語,足見被告持菜刀,並以力尖對著被害人乙○○胸前處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業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外,復有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強盜所用之背包一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犯強盜罪,且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年輕力盛,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持刀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被害人乙○○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背包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及菜刀一把等物,雖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犯案後丟棄在不詳路旁之大排水溝內,已遭水流沖走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一、摩托羅拉、V六六型行動電話二支。
二、阿爾卡特、OT五一二型行動電話三支。
三、制福、B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
四、國際牌、GD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
五、美特生、T六型行動電話二支。
六、夏浦、I九八型行動電話二支。
七、明碁、S六二0型行動電話一支。
八、諾基亞、七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
九、阿爾卡特、OT五一一型行動電話二支。
十、摩托羅拉、V六0I型行動電話一支。
十一、摩托羅拉、C二八九型行動電話一支。
十二、明碁、BENQ五六0G型行動電話一支。
十三、摩托羅拉、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
十四、諾基亞、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
十五、諾基亞、六五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
十六、三星、A二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
十七、G─PLAS、K八八一型行動電話一支。
十八、美特生、T六型行動電話一支。
十九、仁寶、XGSE型行動電話一支。
二十、三星、T一0八型行動電話一支。
二一、西門子、六六八六型行動電話一支。
二二、摩托羅拉、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
二三、模型行動電話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