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 黃琨驊 (原名黃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即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新彬 律師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彰化縣福鄉農會於起訴後,承當訴訟人台灣土地銀行經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准該銀行受讓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所屬信用部之營業,有該銀行所提公告影本在卷可稽,核屬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茲據台灣土地銀行聲請代被告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承當訴訟,業經該農會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手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以伊因借貸及擔任訴外人 黃炯祿 之連帶保證人積欠該農會款項,所聲請本院核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土地強制執行(如同附表所示),惟伊並未向該農會借款或擔任黃炯祿之連帶保證人,該等執行名義所憑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資料,係該農會之行員 黃啟銓 (信用部主任,原名 黃連凱 ,亦為原告之胞兄)所偽造盜蓋並冒貸,伊在二十年前即已遷往台北縣三重市居住,八十五年一月間復改名為黃琨驊,各該支付命令均送達於伊在彰化縣福興鄉之故居,而由非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黃啟銓代為收受,其送達不合法,致伊無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該等執行名義顯然不合法,不適於強制執行,伊於申領土地登記謄本及閱覽強制執行卷證,始知悉此情等語,求為⑴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命令全部不適於強制執行;⑵確認兩造間如前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前揭支付命令均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另各該借款均有原告親自簽名之授信約定書、對保簽名、印鑑證明書等資料,詳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並非訴外人黃連凱所偽造,原告何時改名與其有無借款無關;原告與其胞兄黃啟銓原住同一戶內,並非伊農會之會員(同一戶內只准一人加入為農會會員),因欲向伊借款,始在同址創立新戶並加入為農會會員,而陸續向伊借款,所借款項,均已匯入其第二五七七七號活儲帳戶,嗣後如何提領使用,與伊無關,原告應繳之農、健保費,亦由該活儲帳戶轉帳繳納,原告稱不知有該帳戶,意在逃避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以其前向該農會借款及擔任訴外人黃炯祿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該農會債務並聲請本院核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所有土地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如同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其所提支付命令、借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調閱各該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聲請卷查明無異,堪信為真實。查依各該支付命令聲請卷內送達證書所載,前揭支付命令關於原告部分,均係送達於彰化縣○○鄉○○路○○○號,而由其胞兄黃啟銓(即黃連凱)收受,其中如附表編號1~3由黃啟銓蓋用自己之印章,編號4、5由黃啟銓蓋用自己及原告之印章,證人黃啟銓亦證稱:該編號4、5之支付命令,係由其收受並蓋用原告在福興鄉農會第二五七七七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章,該印章原告僅授權伊供活存帳戶存、提款事項之用,不及於其他等情。至黃啟銓另稱其餘編號1~3之支付命令,從其送達在上班時間,應該係其母親代收云云,但收受送達之印章係黃啟銓所有,為其自承無訛,編號4、5之支付命令亦係上班時間(上午十時)送達,由送達時間推斷是否由其母親代收,顯難認為正確,且如係其母親代收,為何會蓋用黃啟銓之印章,亦乏合理之說明。故編號1~3之支付命令亦係黃啟銓收受,應無疑義。原告主張該等支付命令均由黃啟銓收受,堪以認定。
五、原告得否訴請宣告各該支付命令不適於強制執行?㈠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同居一處而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本院前揭支付命令於送達時,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原告,經送達人付與原告胞兄黃啟銓為補充送達,已如前述。惟原告實際上係住居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為其陳明,並經證人黃啟銓證述無訛,而黃啟銓雖與原告設籍於同一地址,但不同戶,復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顯見原告與黃啟銓實際上並未同住一處而共同為生活,黃啟銓自非前開法條所定之同居人,而彼二人間並無僱用關係,亦甚顯然,如附表一所示支付命令即難謂已為合法之送達。至證人黃啟銓另證稱:伊收受支付命令後有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返回福興鄉後也有轉交給他,轉交時間已不記得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佐認,證人黃啟銓此部分之證言,尚難採憑。
㈡次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前揭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後,均迄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該等支付命令依法自應失其效力,而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本院誤認各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而發給之確定證明書,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被告抗辯:該等支付命令已確定,有本院付與之確定證明書為據,委無可採。
㈢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要件,如執行名義尚不具備,自不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前開支付命令因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失其效力,自不具備執行名義之成立要件,依法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此乃為債務人之原告,得否於強制執行之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問題,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請求宣告各該支付命令全部不適於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兩造間如各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㈠前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而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已如前述,被告辯稱: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該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係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該等支付命令所載借款或連帶保證債務,係其胞兄黃啟銓偽造借據盜蓋
印章並冒名貸款,各該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活期存款帳戶及其交易等資料,均非其所為,亦未授權黃啟銓代為辦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借款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印鑑卡等為證。經查:
⑴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黃啟銓證稱:第一次借款時,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係原
告自己簽名,借據則部分為原告自己簽名,部分為伊幫原告簽名,第二五七七七號活儲帳戶係原告委託伊開戶,農會貸款所得金額匯入該帳戶,由伊與原告領走,也有部分款項原告叫伊匯入原告配偶( 李明桂 )帳戶內,抵押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原告拿給伊等語,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借據冒名貸款之情事,並有被告所提黃啟銓匯款給原告及李明桂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十八紙(每筆匯款金額數十萬至一百多萬元)可資參證。
⑵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授信約定書背面對保之簽名、印章
,與部分借據借款人之簽名、印章,均為其所簽名,印章亦為其印鑑章無誤,所謂偽造冒貸之說,實不攻自破。而目前金融機構貸放款,實務上作法均係將貸放之款項直接匯入借款人之帳戶內,原告既有簽具約定書及借據,豈有可能未同時開立存款帳戶之理。尤其,借貸款當時,原告住居北部,其胞兄黃啟銓在福興鄉農會任職信用部主任,為便利各項作業起見,委託黃啟銓辦理相關事宜,合情合理,益徵黃啟銓前開證言,堪以採憑。況依被告所提第二五七七七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亦從該帳戶轉帳繳納農保費、健保費,所請領之補助款,亦匯入該帳戶,豈容其抵賴不認!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設定抵押權申請登記時,均附有原告之印鑑證明書,有被
告提出之前揭資料可參,被告所提各該借款之借據上,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欄所蓋用之原告印文,不論初借或展期,亦均顯然與原告之印鑑章相符,原告空口否認各該文件使用之印章非其所有,不足採信。而從各該借據之日期觀之,其前後使用原告印鑑章之期間逾三年之久,而印鑑章之重要性,人盡皆知,原告既早已遷居台北縣三重市二十多年,並無將此印鑑章留在故居之必要,且按諸通常情形,亦豈有任由黃啟銓擅自使用如此之久之可能!原告辯稱各該借款資料係黃啟銓偽造,要與事理有違。此外,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印章有被盜蓋之事實,其否認被告所提一切貸款相關資料,空言印章被盜蓋,自無可取。
⑷附表一編號4、5之支付命令,為借款之主債務人黃炯祿,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
後並無異議,已告確定,有聲請卷可按,其到庭亦證稱:該二件借款授信約定書使用之印章為伊所有,其中一千多萬元借款,係黃啟銓用伊的名字所借,伊只出借人頭而已,黃啟銓有說要用原告的土地來借,其後借新還舊,黃啟銓也有拿來給伊蓋章,伊在農會之存款帳戶係自己開戶的等語,顯然黃炯祿確有借貸各該款項無訛。另黃炯祿之證言關於:編號4之三百五十萬元,係伊以自己之土地所借部分,與該筆借款係以原告之土地為抵押者不同,且依原告所提現借各筆餘額之電腦查詢資料所示,是筆借款確尚未清償,其此部分證言,應係誤會所致。至黃炯祿證稱不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因連帶保證乃貸與人與連帶保證人訂立之契約,借款人即主債務人黃炯祿是否知悉何人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不影響於連帶保證之效力。故原告否認黃炯祿有借貸情事及主張其存款帳戶不實,顯與事實不符。
⑸被告將原告貸得款項轉入其帳戶,即已完成交付借款之義務,事後該帳戶內存款
如何提領,實際資金流向何人,原告有無親自繳納利息,均與該金錢借貸是否成立生效無關。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貸放之款項,因沒有錢而向黃啟銓借款,且有零星付息給黃啟銓云云,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影本為證,與證人黃啟銓之證詞不合,且縱使實在,亦不得據此否認借貸關係之存在,所請調取每筆借款之取款憑條及資金流向資料,即無必要。另被告所提借據上記載之貸放帳號,係其內部所設放款帳卡之帳號,並非客戶之存款帳號,有其所提放款卡在卷可參,原告對此帳號提出質疑,並要求被告提出原始開戶資料,乃屬無稽。
⑹至原告聲請就關於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相關程序,金融業之會計科目
中「放款轉」、「轉帳」、「連動轉」等之意義,辦理借款展期應否重新填寫借款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人對保,及金融機構儲蓄帳戶所有人可否要求該金融機構提出交易資料之取款單或取款憑條等事項,函詢財政部金融局,核與兩造間有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成立無關,自無函查必要。
⑺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如附表支付命令之各項借款或連帶保證債權債務,係第三
人黃啟銓偽造簽名、盜蓋印章,而冒名申貸,無可採信,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該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支付命令,就原告部分,由與原告不具同居人身份之黃啟銓收受,未經合法送達於原告,因核發後已逾三個月以上,而失其效力,不備執行名義之成立要件,原告請求宣告該等執行名義不適於強制執行,於法有違,應不予准許。另該等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則確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該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FO;┌────────────────────────────────────────────────────────┐│附表一:(註: 黃應吟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申請改名登記為黃琨驊)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編號│支付命令案號│債權金額(新台幣)│借據日期│強制執行案號│強制執行之黃應吟所有不動產│備考│├──┼─────────┼─────────┼────┼─────────┼─────────────┼────┤│1│年促字第15828號│八百萬元│⒓3│年執字第10111號│彰化縣○○鄉○○段一三一五│黃應吟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九四四│借款人││2│年促字第15829號│九百五十萬元│⒏│年執字第10111號│○分之六二八二││├──┼─────────┼─────────┼────┼─────────┼─────────────┼────┤││││││彰化縣○○鄉○○段六一-三│黃應吟為││3│年促字第15830號│五百三十一萬元│⒓│年執字第5781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五二│借款人│││││││七分之五○○││├──┼─────────┼─────────┼────┼─────────┼─────────────┼────┤│4│年促字第17778號│三百五十萬元│⒎│年執字第10112號│彰化縣○○鄉○○段一一二五│黃應吟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九八○│連帶保證││5│年促字第17779號│一千一百五十萬元│⒓│年執字第10112號│九二四分之二六七八○三│人│└──┴─────────┴─────────┴────┴─────────┴─────────────┴────┘~FO;┌────────────────────────────────────────────────────────┐│附表二:(金額均為新台幣)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編號│支付命令案號│初借日期及金額│展期或借、還款金額│抵押物及其設定金額│備考│├──┼─────────┼────────────┼─────────────┼──────────┼─────┤│││⒏借一百萬元│⒓3借八百萬元並還四筆│黃應吟所有如附表一編│連帶保證人││1│年促字第15828號│⒓借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七百萬元(借新還舊同時│號1、2之土地│黃連凱、陳││││⒈4借二百萬元│增貸一百萬元)│⒎登記最高限額│婷毓││││⒒借一百五十萬元││一千一百四十萬元││├──┼─────────┼────────────┼─────────────┤⒓變更登記最高│││2│年促字第15829號│⒎借九百五十萬元│⒏展期九百五十萬元│限額一千八百萬元││├──┼─────────┼────────────┼─────────────┼──────────┼─────┤│││││黃應吟所有如附表一編│連帶保證人││3│年促字第15830號│⒐借四百五十一萬元│⒓合併展期│號3之土地│黃連凱、陳││││⒒9借八十萬元│五百三十一萬元│⒐登記最高限額│婷毓││││││五百四十萬元││├──┼─────────┼────────────┼─────────────┼──────────┼─────┤│4│年促字第17778號│⒎借三百五十萬元│未展期│黃應吟所有如附表一編│借款人為黃│├──┼─────────┼────────────┼─────────────┤號4、5之土地│炯祿│││││⒌3還二百萬元│⒑7登記最高限額│其他連帶保││5│年促字第17779號│⒑借一千四百萬元│⒌還一百五十萬元│一千三百八十萬元│證人 林玉敏 ││││⒒借一百萬元│⒓展期│││││││餘額一千一百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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