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某處,明知綽號「 阿吉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出售懸掛偽造之「Q五-六七五二」號車牌、引擎號碼為A三二B0三八九九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新竹市○○路○○號前失竊),並無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亦不能辦理過戶登記,顯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之價各向綽號「阿吉」者購買該自小客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該贓車行經南投縣○○鄉○○道○號公路北向二三O公里處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綽號「阿吉」者說該車是當舖流當車輛,沒有辦法過戶,其只是買使用權而已,綽號「阿吉」者有拿一張行照給其看,再一、二十天就到期,其要他換新的行照,但後來綽號「阿吉」者就不見了,其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然查:引擎號碼為A三二B0三八九九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被害人甲○○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新竹市○○路○○號前失竊,而被告駕駛前開車身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所懸掛之「Q五-六七五二」號車牌0面,係偽造之車牌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及甲○○之兄 王士榮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及前開汽車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顯然前開車輛係屬盜贓物無誤。被告供稱其係以十七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吉」者購得該自小客車等語,亦據證人劉焜淵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惟被告購得該車卻未取得行車執照,支付十七萬元鉅款卻僅為取得該自小客車之使用權,亦無法辦理過戶而成為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凡此均與交易常情有違。況一般購買中古車輛者,為確保自身權益,多會更加謹慎小心,對於車輛之來源及出售者之聯絡方式,均會加以確認無虞後,始會進一步為交易行為,然被告卻無法再次聯絡到綽號「阿吉」者,益徵其購買前開自小客車之過程已明顯異於常情。而被告購得前開自小客車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被警方查獲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相隔已近二年六月有餘,倘若其並無贓物之認識,理當積極找尋綽號「阿吉」者拿取行車執照,或向監理單位洽詢該車之權利狀態以謀解決之道,卻未見其思以解決之,足見被告於購得前開自小客車時應有贓物之認識,允無疑義。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Q五-六七五二號」車牌0面及鑰匙一支,尚非被告犯本件故買贓物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原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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