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佰玖拾捌點肆柒公克、純質淨重壹佰伍拾伍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後毛重參佰玖拾陸點捌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玖拾玖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白色背心壹件及海洛因外包裝(重柒點伍貳公克)均沒收;人民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投宿國泰酒店,巧遇在臺舊識 蘇保霖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蘇保霖告以其二人在臺認識之不詳姓名友人綽號「生仔」之成年男子亦在珠海。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或三十一日,蘇保霖至甲○○投宿之上開酒店,告知甲○○其有施用毒品習慣,商請甲○○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返臺,蘇保霖先給付甲○○人民幣五千元代價,並約定待順利將毒品運抵臺灣後,另再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代價,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均係行政院依法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予以允諾,甲○○與蘇保霖、「生仔」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由「生仔」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九八.四七公克,純質淨重一五五.七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後毛重三九六.八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九九.五公克)之白色背心一件,至上開酒店交予甲○○,囑付甲○○於入境臺灣後,前往高雄市○○區○○路「德惠汽車旅館」投宿,蘇保霖將隨後搭機返臺並至「德惠汽車旅館」向甲○○取走前開海洛因三包,另指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攜帶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及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至高雄縣橋頭鄉「小宣宣泡沬紅茶坊」,交予綽號「 阿萬 」之不詳姓名男子。甲○○依預定計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穿著上開夾藏海洛因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白色背心一件,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搭車前往澳門,再搭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GE三六四號班機自澳門抵臺,蘇保霖則於同日搭乘復興航空公司NX六六二號班機返臺。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甲○○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辦理通關手續時,為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搜身查獲,並扣得甲○○之護照M本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供運輸上開毒品之白色背心一件與海洛因外包裝(重七.五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穿著夾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背心,自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搭車至澳門,再搭機返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及走私毒品犯行,辯稱:我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洽談生魚片生意,同年月二十九日在投宿之酒店巧遇蘇保霖,當時我欠缺生活費,故向蘇保霖借款人民幣五千元,該款與本案無關,同年月底綽號「生仔」之 蘇敏生 至上開酒店,商請我私運毒品返臺交給蘇保霖,約定事成後由蘇保霖給付我二十萬元,因為我在外積欠債務,乃予以同意,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生仔」帶著夾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背心到酒店房間交給我,我依「生仔」之指示搭機返臺,一通關即遭查獲,我與蘇保霖、「生仔」間並無共犯關係,僅係上、下游之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珠海國泰酒店,與蘇保霖共同謀議私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並收取蘇保霖支付之代價人民幣五千元,雙方約定於事成後可另取得二十萬元之代價,被告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在上開飯店收受「生仔」所交付之夾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背心,「生仔」囑咐被告於入臺後攜海洛因至「德惠汽車旅館」交予蘇保霖,另將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及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帶至「小宣宣泡沫紅茶坊」交予綽號「阿萬」之男子,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穿著前開白色背心,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搭車前往澳門,再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六四號班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蘇保霖亦於同日搭乘復興航空公司NX六六二號班機返臺,被告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通關時,當場為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調查局卷第一至三頁、偵查卷二○至二二頁、第二九至三○頁、第三九頁),並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調查局卷第一一頁)、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調查局卷第一三頁)、被告及蘇保霖出入境紀錄(原審卷第三一頁)、復興航空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高字第九一-00五號函(調查局卷第六頁)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護照M本、白色粉末三包、白色晶體五包、夾藏白色晶體與粉末之白色背心一件與上開白色粉未之外包裝扣案足資佐證。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純度高達七八.四九%,合計淨重一九八.四七公克,包裝重七.五二公克,純質淨重一五五.七八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一八九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一五頁)。而白色晶體五包,其中四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為驗前毛重一百公克、驗後毛重九九.五公克,驗前毛重九九.八公克、驗後毛重九九.六公克,驗前毛重一0二公克、驗後毛重一0一.七公克,驗前毛重九六.四公克、驗後毛重九六公克;合計驗前毛重三九八.二公克、驗後毛重三九六.八公克等情,此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四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第九頁),另一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九九.七公克、驗後毛重九九.五公克等情,亦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考(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一○一頁)。至於上開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回覆二份檢驗報告,係因該院先以編號0000-000號檢驗完畢後,發現該檢體編號與他案之編號重複,遂將編號改為0000-000號,再補發該編號之檢驗報告影本,故卷內方有二份檢驗報告,該二份檢驗報告均係針對同一包白色晶體檢驗所得,但編號應以0000-000號為正確;又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記載白色晶體一包驗前毛重九九.七公克、驗後毛重九九.五公克,與0000-000號記載九.七公克、驗後毛重九九.六五公克略有不符,乃因磅秤誤差所致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一)高醫附祕字第二八七二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本院認上開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驗後毛重,應以原始秤重所得九九.五公克為準,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受「生仔」之託私運毒品返臺,蘇保霖並未介入其中,係因欠缺生活費,才向蘇保霖借款人民幣五千元云云,且蘇保霖於本院調查時亦附合被告之辯詞,陳稱:我沒有託被告運輸毒品,僅借款人民幣五千元予被告,約定返臺後在高雄縣橋頭鄉白樹魚池還款云云。惟被告係與蘇保霖商議運輸、私運毒品,並收受人民幣五千元代價乙情,已據被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應較事後翻異之詞可信。再者,蘇保霖因涉嫌與被告共同運輸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偵查卷宗及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在卷足憑,蘇保霖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陳述是否真實顯有可疑。參酌被告受託攜帶毒品闖關入境,明知風險甚大,一旦遭警查獲,必受重刑處罰,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在外積欠債務等語(原審卷第一七頁),衡諸常情,被告願以身試法,應係蘇保霖先給付被告人民幣五千元作為私運毒品之代價,被告始甘冒被查辦之風險攜帶毒品闖關,方為實情。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迴護蘇保霖之詞,不足採取,而蘇保霖於本院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四)被告與蘇保霖商議私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並向「生仔」收受夾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背心一件,進而身著上開夾藏毒品之白色背心自中國大陸搭車前往澳門,再搭機返臺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就私運毒品入境臺灣乙事完全知悉,且係基於與蘇保霖、「生仔」間之合意而為,並實際參與私運毒品之過程,則其與蘇保霖、「生仔」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關係,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與蘇保霖、「生仔」間無共犯關係,而係上、下游關係云云,殊無可採。又被告及蘇保霖雖於本院調查時一致供稱「生仔」即為蘇敏生云云,惟蘇敏生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遷居國外,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六○頁),本院已無從傳訊其到庭查證,且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歷次訊問中均陳稱不知「生仔」真實姓名,遲至蘇保霖於本院供出「生仔」名為蘇敏生,被告始附合其詞,則被告是否確知「生仔」即為蘇敏生已有疑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生仔」即蘇敏生,尚難以被告及蘇保霖於本院所供為唯一證據遽認蘇敏生為本案之共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與蘇保霖及「生仔」共同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自淪陷區(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臺灣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屬於甲項之物品不限其數額,不得私運進出口。再按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保霖、「生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輸入行為,私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又按刑事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供出共犯蘇保霖及「生仔」,然事先並未徵得檢察官之同意,復未供出共犯蘇保霖及「生仔」之上游販賣者為何人,且被告係於入境通關時遭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主動查獲,非因被告之供述始破獲本案,被告所為顯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實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扣案之白色晶體五包,其中四包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一包檢驗結果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尚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原判決記載白色晶體五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疏未注意及此,容有未妥;⑵海洛因外包裝(重七.五二公克)非毒品,而係共犯「生仔」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竟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殊有未當;⑶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拮据,明知不法,仍受託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且運輸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若闖關成功,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危害更多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對國家社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後供出共犯,且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以資懲儆,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九八.四七公克、純質淨重一五五.七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後毛重三九六.八公克)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九
九.五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白色背心一件與海洛因外包裝(重七.五二公克),為共犯「生仔」所有供被告共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運輸毒品所得之人民幣五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被告護照M本,與本案被告運輸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范惠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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