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佰玖拾捌點肆柒公克、純質淨重壹佰伍拾伍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後毛重參佰玖拾陸點捌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玖拾玖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白色背心壹件及海洛因外包裝(重柒點伍貳公克)均沒收;人民幣伍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珠海國泰酒店,與 蘇保霖 (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共同謀議私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進口至台灣,並收取蘇保霖支付之代價人民幣五千元,雙方約定於事成後可另取得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人民幣者外,均同)二十萬元之代價,上訴人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在上開飯店收受綽號「生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夾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白色背心,「生仔」囑咐上訴人於入台後攜海洛因至高雄市○○區○○路「德惠汽車旅館」交予蘇保霖,另將安非他命四包及摻有海洛因之安非他命一包帶至高雄縣橋頭鄉「小宣宣泡沫紅茶坊」交予綽號「 阿萬 」之男子。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穿著前開白色背心,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搭車前往澳門,再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六四號班機,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通關時,經當場查獲等情。係以上訴人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為其主要之憑據(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理由一之㈠)。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回台若未被查獲,我與蘇保霖會在德惠(汽車旅館),交給他海洛因,代價二十萬元。這(另)五包安非他命是打算帶到橋頭(鄉)小宣宣泡沫紅茶(坊),給一位『 阿萬仔 』,代價是二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倘屬無訛,則其運輸之安非他命,既係準備另行交付綽號「阿萬」之人,該部分(即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否與蘇保霖有關?即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審採信上訴人之前揭供詞,而就上開疑義未予詳查釐清,遽認上訴人之全部犯行,俱與蘇保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論為共同正犯,難謂適法。㈡、犯運輸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其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我國貨幣即新台幣(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二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若係外國或大陸地區之貨幣,而無法沒收時,則仍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相當之價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所得之大陸地區人民幣五千元,並未依法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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