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志純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壹年伍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運輸毒品罪嫌重大,共犯乙○○迄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認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前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又本院前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與共犯乙○○之犯罪行為供述綦詳,共犯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經傳拘未到庭,已經發布通緝在案,本院認被告勾串共犯乙○○之虞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已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國祥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