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志純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佰玖拾捌點肆柒公克、包裝重柒點伍貳公克、純質淨重壹佰伍拾伍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每包各驗前毛重壹佰公克、驗後毛重玖拾玖點伍公克,驗前毛重玖拾玖點柒公克、驗後毛重玖拾玖點伍公克,驗前毛重玖拾玖點捌公克、驗後毛重玖拾玖點陸公克,驗前毛重壹佰零貳公克、驗後毛重壹佰零壹點柒公克,驗前毛重玖拾陸點肆公克、驗後毛重玖拾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人民幣伍仟元及扣案白色背心壹件均沒收,人民幣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投宿國泰酒店時,巧遇在台認識多年友人丙○○(現在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一號偵查並發布通緝中),丙○○告以其與甲○○在台認識多年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綽號「生仔」同在珠海。嗣於九十年十月底,丙○○商請甲○○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毒品返台,丙○○願先給付甲○○人民幣五千元代價,約定待順利將毒品運抵台灣後,另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代價,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予應允,而與丙○○與綽號「生仔」成年男子三人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甲○○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收受丙○○交付運輸私運毒品代價人民幣五千元,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甲○○預訂搭機返台當日下午二時許,依約由綽號「生仔」攜帶其所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
一九八.四七公克,包裝重七.五二公克,純質淨重一五五.七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每包各驗前毛重一百公克、驗後毛重九九.五公克,驗前毛重九九.七公克、驗後毛重九九.五公克,驗前毛重九九.八公克、驗後毛重
九九.六公克,驗前毛重一0二公克、驗後毛重一0一.七公克,驗前毛重九六.四公克、驗後毛重九六公克)之白色背心一件,至甲○○投宿之國泰酒店房間交予甲○○,並事先約定待其順利闖關入境台灣後,當日前往高雄市○○區○○路「德惠汽車旅館」投宿,丙○○將隨後搭機返台,至「德惠汽車旅館」向甲○○取走運輸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另指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自行攜帶運輸私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至高雄縣橋頭鄉「小宣宣泡沬紅茶坊」,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萬 」之男子。甲○○依預定計劃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穿著上開夾藏海洛因三包及安非他命五包之白色背心一件,先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搭車前往澳門,再搭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GE三六四號班次自澳門抵台,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通關時,當場為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在甲○○查獲穿著背心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
二、案經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時、地受昔日在台認識友人綽號「生仔」之託,運輸私運海洛因三包及安非他命五包,自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至澳門再搭機返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丙○○在大陸交付之人民幣五千元係運送毒品之代價,辯稱:我與 鍾子琪 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搭機前往珠海洽談生魚片生意,原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自澳門搭機返台,因我的出入境證件不齊全,無法順利搭機返台,由鍾子琪獨自返台,我回到珠海補辦證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珠海國泰酒店巧遇昔日在台認識多年友人丙○○,丙○○告以我另名在台認識之友人綽號「生仔」亦在珠海,九十年十月底綽號「生仔」至我投宿之酒店房間要求我運輸私運毒品返台,約定代價為二十萬元,因為我在外積欠債務所以才同意,我帶去的錢已不夠花用,投宿在國泰酒店期間,與丙○○一起吃飯時,丙○○曾詢問我是否已答應綽號「生仔」之要求一事,另因我在珠海欠缺生活費,才向丙○○借款人民幣五千元,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綽號「 阿生 」帶著夾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背心到酒店房間交給我,綽號「阿生」指示我順利闖關返台後,丙○○會至德惠汽車旅館找我拿海洛因,並交待我返台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拿安非他命到橋頭鄉小宣宣泡沬紅茶坊給綽號「阿萬」之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偵訊中迭次供述: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珠海國泰酒店巧遇在台
友人丙○○,丙○○有施用毒品習慣,找我商議帶少量毒品闖關返台供他自己施用,剛好我經濟困難,所以答應丙○○之提議,丙○○已在珠海先付給我人民幣五千元,約定闖關成功後另支付代價二十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綽號「阿生」帶著夾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背心交給我穿上,約定若闖關成功,我至德惠旅館投宿,丙○○隨後搭另班次飛機返台,會至德惠旅館向我拿取海洛因三包,另指示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帶安非他命五包至高雄縣橋頭鄉小宣宣是交給「阿萬」等語(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三十頁、三十九頁),並有白色粉末三包、白色晶體五包、及夾藏白色晶體及粉末之白色背心一件扣案可證,復有護照、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份附卷足參。被告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與鍾子琪均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六一號班次抵澳門,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六四號班次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丙○○亦於同日搭乘NX六六二號班次抵高雄機場等情,此有被告及丙○○入出境紀錄及復興航空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高字第91-005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及白色晶體五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與鑑定結果,白色粉末三包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一九八.四七公克(包裝重七.五二公克),純度七八.四九%,純質淨重一五五.七八公克;白色晶體五包以TLC(薄層色層分析法)及GC─MS(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每包各為驗前毛重一百公克、驗後毛重九九.五公克,驗前毛重
九九.七公克、驗後毛重九九.五公克,驗前毛重九九.八公克、驗後毛重九九.六公克,驗前毛重一0二公克、驗後毛重一0一.七公克,驗前毛重九六.四公克、驗後毛重九六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九十)陸
(一)字第九○一八九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五紙及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受託攜帶毒品闖關入境,明知風險甚大,極易被警查獲,且一旦被查獲,將受我國重刑處罰,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在外積欠債務,缺少生活費用,始甘願以身試法,賺取不法金錢,是以若非丙○○應允先給付被告人民幣五千元作為運輸私運毒品之代價,被告豈願甘冒此重責貿然攜帶毒品闖關,又若非被告已應允運輸私運毒品,丙○○又豈肯交付人民幣五千元予被告,況且被告與丙○○之間於交付人民幣五千元時亦未約定如何還款,顯悖於一般借錢方式,足認丙○○交付被告人民幣五千元係運輸私運毒品之代價至明。據上各情,足證丙○○與被告商議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毒品返台,丙○○已先給付被告人民幣五千元代價,約定待順利將毒品運抵台灣後,另再給付二十萬元代價,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依約由綽號「生仔」攜帶夾藏海洛因三包及安非他命五包白色背心一件,交由被告穿著在身上,被告依約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穿著夾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白色背心,先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搭車前往澳門,再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六四號班次自澳門抵台,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通關時,當場為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在甲○○查獲穿著背心內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推翻警、偵訊中部分供詞,改稱係綽號「生仔」與被告商議運輸、私運毒品返台事宜,及丙○○交付之人民幣五千元係借款等辯解,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丙○○及綽號「生仔」共同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然定有明文,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按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雖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及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均相同),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蔓延而言,如此方符肅清煙毒條例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意旨,被告雖供出共犯提供毒品海洛因,但並未具體供出該毒品係共犯購自何人(即上游販賣者),警察亦非因而破獲查出本案,顯與前開法條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供出共犯丙○○及綽號「阿生」,公訴人並因而對共犯丙○○實施偵查發布通緝中,然被告既未供出共犯丙○○及綽號「阿生」之上游販賣者為何人,且被告係於入境通關時由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主動查獲被告夾藏於背心內之毒品,非因被告之供述始破獲本案,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有所不符。又刑事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如欲適用本條減輕其刑者,必事先得檢察官之同意,然本案被告雖供出共犯丙○○及綽號「阿生」,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丙○○,已如前述,惟被告事先並未得檢察官之同意,自亦不得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自淪陷區(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台灣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屬於甲項之物品不限其數額,不得私運進出口。被告甲○○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丙○○及綽號「生仔」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輸入行為,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運輸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查緝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政府亦大力宣導掃毒之決心,被告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為警查獲本案後,已坦承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且採驗之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當知毒品害人匪淺,僅因經濟拮据,明知不法,甘願受託運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入境,且運輸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九八.四七公克,包裝重七.五二公克,純質淨重一五五.七八公克,運輸之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每包分別驗前毛重一百公克、驗後毛重九九.五公克,驗前毛重九九.七公克、驗後毛重九九.五公克,驗前毛重九九.八公克、驗後毛重九九.六公克,驗前毛重一0二公克、驗後毛重一0一.七公克,驗前毛重九六.四公克、驗後毛重九六公克,數量甚鉅,若闖關成功,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危害更多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對國家社會戕害甚鉅,惟念及犯後坦承大部犯行,且供出共犯丙○○,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一時貪圖不法,觸犯刑章,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
一九八.四七公克、包裝重七.五二公克、純度七八.四九%、純質淨重一五五.七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每包分別驗前毛重一百公克、驗後毛重九九.五公克,驗前毛重九九.七公克、驗後毛重九九.五公克,驗前毛重九
九.八公克、驗後毛重九九.六公克,驗前毛重一0二公克、驗後毛重一0一.七公克,驗前毛重九六.四公克、驗後毛重九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至鑑驗時所耗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並銷燬之宣告。扣案白色背心一件係共犯綽號「阿生」所有之物,另被告自丙○○處所得之人民幣五千元,分別為被告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參照),被告犯罪所得之人民幣五千元屬金錢,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國祥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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