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濰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濰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濰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1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如下犯行:㈠於101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路段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回溯前
3日內之某時點,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15日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揭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濰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濰勝對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8月14日、同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以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並無修正後規定之不併合處罰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被告即向員警主動坦承其有上揭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菜市場做生意,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第21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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