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柳陽東街與瀋陽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其所行駛之柳陽東街口劃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且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未停車禮讓幹道方向(瀋陽路)車輛先行之情況下,即貿然行駛通過交岔路口,適有乙○○(起訴書誤載為蕭華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瀋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甲○○已避煞不及,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撞及乙○○所騎駛之機車左側,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第三級撕裂傷及左腎外傷性腎動脈阻塞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嗣乙○○因上述傷勢致其左腎萎縮,功能逐漸退化,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左腎因外傷性腎動脈阻塞併萎縮,已完全喪失功能,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第三級撕裂傷及左腎外傷性腎動脈阻塞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導致其左腎萎縮,功能逐漸退化,最後完全喪失功能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是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重傷害一節,應可認定。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路面係支線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先停車觀察車前狀況,禮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行駛時亦應隨時做好停車準備等交通規範,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大不治之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大不治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因被告駕車有上述過失,致告訴人左腎動脈阻塞而萎縮,已完全喪失功能,雖告訴人右側腎臟功能完好,足以負擔排尿、解毒功用,並不會對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不良之影響,但長期可能會有高血壓之併發症,而左腎萎縮後,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恢復其原有之功用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院管檔字第○九六一一○四七七六號函在卷可稽,則腎臟為人體排泄之重要器官,告訴人左腎萎縮已無作用,又無法以醫療技術恢復其原有之功用,等同喪失左側腎臟,且長期可能會有高血壓之併發症,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屬重大不治之傷害,是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符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普通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該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促使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意見,已給予當事人充分防禦機會,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報案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經過,而有表明自己係車禍事件當事人之意,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停車觀察車前狀況,禮讓幹線車道車輛先前,行駛時亦未隨時做好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