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7年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晚上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路○○○○號肉品市場前,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即於97年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並無違誤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騎乘前述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警員實施酒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等情固不爭執,然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6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向指定之嘉義市青少年發展協會捐款3萬元,於97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本件裁決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對於行政罰上之『罰鍰3萬元』部分,並予以免罰。
四、異議人以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原則為此不服等語。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即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再者緩起訴猶豫期間內被告若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再受行政裁處罰鍰,亦與前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即受處分人之捐款解釋上亦屬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84號、第1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653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依命令向嘉義市青少年發展協會支付3萬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在卷可按,而上開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97年1月2日期滿,緩起訴並未被撤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又異議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鍰之問題。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繳交處分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尚有未洽。至於裁決書另為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裁罰,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無從審酌,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並諭知異議人此部分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