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下同)97年1月4日97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97年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97年1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查詢表足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美垣